业主财产被盗,依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案情
2008年10月14日,李某发现其和邻居家的房门均被撬,而且其家中有贵重物品被盗,财物损失据李某陈述高达19万元。之后,李某花费2000元维修及更换被撬房门。
随后,李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李某认为,盗窃发生时其已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与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小区监控设备自2008年9月因故障一直处于瘫痪状态,物业未尽职责内的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定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情况,酌定由被告方承担就确定损失部分的20%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故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责任。
根据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物业的职责包括安全防范,维持公共秩序,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但本案中,物业公司明知小区的监控设施于2008年9月26日开始陷入瘫痪,并且在相关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的情况下,未主动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增加临时工作人员,加强对小区的巡查及进出小区人员的管理。同时在问题未能及时解决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相关业主,提高业主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从而使得在监控设施无法工作近20天后发生了盗窃事件。故物业公司对于原告家中被窃存在物业管理上疏忽(过失)。
物业公司以存在免责条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本意相悖,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当然,因原告之被窃是因第三人之主动盗窃行为所致,并非被告有过错就必然导致原告财物被盗,故被告方仅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由盗窃者承担。
释法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公司一般对物业管理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服务,其提供的是小区物业的公共服务。因此对业主家中的财物安全,需经业主与物业公司协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特别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则结合实际情况考虑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中是否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