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起诉物业公司追偿保额赔付败诉
小区供水暖气管道爆裂,车库进水,停放在车库的一辆轿车因此被淹受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付。保险公司认为,物业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是导致保险赔付的主要原因,因此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追偿赔付的保额。
2012年12月,日照某小区供水暖气管道突然爆裂,造成该小区地下车库进水,业主停放在车库的轿车被淹。后经了解,该轿车所有人系日照某公司。由于汽车投保了商业险,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很快支付了车损5万余元。理赔后,保险公司却将物业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与物业公司形成了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然而,物业公司却疏于管理,怠于实施对车库内车辆的保护,在主、客观上对车辆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归还垫付的车损5万余元。而物业公司辩称,小区供水管道的所有权及管理义务并不属于物业,其也已与业主达成了赔付和解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是业主与物业公司形成,而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公司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形成,保险公司亦将理赔款支付给了日照某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并没有代业主向物业公司求偿的权利。另外,保险公司没有证实爆裂的管道权属及管理义务属于物业,也无证据证明管道爆裂的原因在物业。同时,物业公司已在第一时间通知热电公司关水阀,并用水泵排水,不能认为物业怠于采取保护措施,物业公司也在事故发生后对业主进行了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官提醒:物业作为专业的管理机构,应该预见到可能危及业主利益的情形,并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保护义务。如果灾害发生后或者接到业主通知后,物业仍然消极应对,没有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损害或者避免损失扩大,导致业主受损的,物业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物业公司还应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与业主进行良好沟通,共同解决问题,尽量将损失降到最低。
相关案例
保险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追偿案件分析
2003年初,王女士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女士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四个险种,此车一直由王女士单位员工李先生使用,李先生每天将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由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同年六月,李先生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一年的停车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向李先生出具了载有“车位费”字样的收据。 [
同年11月4日晚,李先生将车停在物业管理公司指定的固定停车位处,次日凌晨李先生发现车辆丢失,随后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向物业管理公司递交了书面赔偿申请,该车未能找回,此后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王女士支付赔款11万元,并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的规定与王女士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并以物业管理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由于管理不到位,至使该车辆在固定停车位丢失的先行赔付款11万元,物业管理公司应诉后请求法院调取案发当时监控录像,经公安机关证实:案发当日未驶入小区固定停车位,为此物业管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车主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车主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认定、车位费与保管费的划分、代位追偿权是否有效、业主要求赔偿的法律根据等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能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从程序上确认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实体诉权
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是以物业管理纠纷为案由,向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显而易见,保险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实体诉权,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物业管理公司服务的主体只能是业主。
二、从证据上认定本案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的《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中规定:“作为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价格收取停车费,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停车位分配,发生紧急的情况的处置等管理方案:设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检查停车凭证后放行,要维护小区停车秩序,指定停车区域,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驶通畅;保证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保证小区的交通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及时对居住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本案当事人不能提供丢失车辆驶入小区的出入证,无法确认车辆丢失的真正案发地,案发当日监控录像也未体现该车驶入固定停车位,即无直接证据又无间接证据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为此,保险公司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
三、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车位费是否等同与保管费
车位费是指车辆泊位维护费,带有占地使用费的性质,物业管理公司对车辆停放进行必要的管理,而适当收取的车位费不能等同与一般意义上的保管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委托代保管关系,因为形成委托代保管关系的标志是交付。
四、本案原告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是否有效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车主和保险公司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因此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取得对方的同意,本案中的业主、车主、保险公司均未取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为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应属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从开始就是无效的。
五、业主丢车如何赔偿要看双方约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33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已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
相关思考:
1、近期,住宅项目公众责任险陆续到期,保险公司针对理赔数额与保费的对比,在续签保费报价方面是翻倍提高,附加条款也越发苛刻;举例,去年保费1万,今年是1.5-2万;去年附加条款“免赔300”,今年“免赔1000”;
2、公众责任险在我公司住宅项目进行理赔最多的是车辆理赔,今后项目在报送“车辆理赔申请”请印章的时候,需要同时报送发生理赔的事情经过、责任人、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的处理意见等,且需要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赔完车损后找物业公司追偿
车子规规矩矩地停在商场的露天停车场,被“高空抛物”砸中,车顶凹陷,前挡风玻璃也破了,车主很恼火。
同样恼火的还有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商场的物业公司,双方还打起了官司。这是最近杭州上城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代位求偿纠纷案。
“高空抛物”砸了车 保险公司来找物业赔
这是一起由“高空抛物”引发的官司,原告是保险公司,被告是物业公司。双方既不是抛东西的人,也不是被砸中的受害人。
这事要从去年9月29日说起,吴先生(化名)将私家车停在杭城庆春路上一家商场的露天停车场。离开没多久,突然接到了停车场保安的电话:“车遭了殃,被一块楼上落下的杂物砸中了。”
吴先生急忙跑回去一看,车顶上凹了个小洞,前挡风玻璃也破了。由于找不到肇事者,吴先生只好先将车拉到修理店,联系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派人查看后,按维修价格的7折,支付了吴先生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2849元。
之后,保险公司转过头把物业公司告上了法院。前几天,上城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才发生的这起事故。我们已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向吴先生先行支付了相关损失,有权向事故相关人,也就是物业公司追偿我们垫付的车辆财产损失。”在起诉中,保险公司这样说。
但物业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空抛物”是物业公司所为,并且物业公司保安及时通知了吴先生,已尽到了义务。不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法院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律师说法
“高空抛物”受害者该找谁赔
被“高空抛物”击中,谁来赔?昨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姚祎颖说:“如果能有直接证据找到侵权人,则由侵权人赔。例如楼上坠落下一个花盆,砸到了人,花盆是谁家的,那就找谁赔。”
当然,现实生活中往往会遇上“不知是谁家”的情况,更别说找对人获得赔偿了。
“如果实在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受害人可以将一定范围之内的人作为侵权人。例如花盆从哪一个单元楼坠落,受害人可以将这个单元楼所有业主都作为侵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侵权。”姚祎颖表示。
简单理解,就是发生“高空抛物”事件伤到人或车,没有业主愿意承认,那么所有业主将可能面临“连坐”。
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建筑物中抛弃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也就是说,无辜业主不想被“连坐”,应自己证明“这事不是我干的”。
一小区汽车被盗 保险公司向物业索赔一审胜诉
车主停放在居民小区内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车主赔付近20万元后,再诉至法院向发案小区的物业公司索赔,2月14日,保险公司一审胜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万余元。
2005年3月31日夜,马鞍山市某科技公司经理刘先生像往常一样,将本公司的“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小区楼下。第二天上午,刘先生发现轿车不见了。随后,刘先生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报案。
此前,刘先生所在的公司已在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为被盗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6日。另外,2005年3月2日,刘先生还与所在居民小区的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过夜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刘先生按月向物业公司支付90元泊位占用费,物业公司负责从晚上6时至次日8时对车辆进行看护,确保夜间不被撬锁、不丢车牌、不丢车。
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接案后认定,车辆被盗属实,并于2005年9月向刘先生公司赔付19万余元,之后,刘先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因物业公司保管不善致使该车被盗,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遂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19万余元。
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则认为,刘先生每月交纳的90元是泊位占用费,刘先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保管合同,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无权向物业公司索赔。
汽车被砸已获物业赔偿 起诉保险公司索赔被驳回
魏女士的车停放在小区院内被脱落的墙皮砸坏,在物业公司已经对其进行赔付后,她又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丰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再次对她进行赔付。丰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魏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8日她的车辆停放在小区院外,突然发生意外,夜里被一座楼脱落的外墙皮砸坏了车辆的后部,修理费为28500元,当时就报告了保险公司。魏女士于2010年7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魏女士认为其车辆损坏属于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故魏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8500元。
被告辩称,认可魏女士车辆投保情况,但其车辆被建筑物外墙塌落损害,是他人侵权行为造成,应由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责任。魏女士曾告知该公司,责任方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故不同意魏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魏女士与某保险公司就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魏女士诉求的车辆损失285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主张的理赔数额也未超出赔偿限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上述条款规定,是财产保险之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即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所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本案中魏女士的车辆损失属于财产保险赔偿的范围,但其损失28500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建筑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按比例予以全部赔偿,且该生效判决也已经履行完毕,故某保险公司无须就保险车辆之损失再向魏女士赔偿保险金。魏女士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8 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判决驳回魏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与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过夜车辆管理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应属于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按月收取的90元泊位占用费即为管理费,物业公司应当依约妥善保管车辆,现因物业公司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在保管期间内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9万余元赔偿款后,即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索赔19万余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