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一业委会起诉开发商索要物业管理用房败诉
【案情】
2014年,沈阳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起诉沈阳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A区的建设单位,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某置业公司移交两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街坐落在A区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74.44平方米和432.05平方米。
某业委会请求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向业委会移交沈阳市铁西区某街两处房屋面积共818.25平方米作为小区配套用于物业用房、办公用房、警卫室、医院等;如不能移交上述两处房屋,则在A区范围内移交等面积的物业等配套用房。因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规定:同意增加物业用房、办公用房、警卫室、医院等5栋办公用房,并明确某置业公司必须承诺不得改变新增5栋办公用房的使用性质。现某置业公司将A区2栋办公用房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拒不向业委会及业主移交。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诉争房屋是某置业公司自有办公用房,并非物业用房,且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抵偿债务,某置业公司与小区全体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除业主自购房屋外,小区内其他一切房屋、设备的所有权均属于某置业公司所有,2007年,小区正式交付使用时,某置业公司已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某业委会要求交付818平方米物业用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某业委会向法庭提供了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关于某置业公司在某路开发项目A、B区增加物业用房、办公用房、医院、警卫室等5栋2200平方米办公用房事宜。会议原则同意建设5栋办公用房。会议明确该公司必须承诺不得改变新增5栋办公用房的使用性质。2005年12月21日,某置业公司向铁西区城建局出具承诺:保证在A、B区建设食堂、物业公司用房、办公用房、医院及警卫室,并保证不改变建筑功能。
【断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某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开庭审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近年来,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住宅小区配套建筑权属问题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法律规定得不明晰、各地方性法规的不一致、广大业主对法律法规的误读,导致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尺度不一,争议较大。住宅小区配套建筑的规划与建设,初衷是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便利服务,其合理配置和充分运用已成为衡量小区整体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往往将幼儿园、业主会所等小区配套建筑作为卖点加以宣传,而当业主入住园区后欲对自己“购买”的配套建筑行使权利之时,矛盾才凸显出来。业主认为,配套建筑顾名思义,是小区的从属建筑,当然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则持相反的观点。本案即是业主委员会请求开发商移交配套建筑的典型案例。
本案诉争的沈阳市铁西区某街两处面积共818.25平方米的房屋均系某置业公司投资建设。业委会虽主张某置业公司移交上述房屋,但除物业管理用房外,对于A区办公用房规划许可中涉及的食堂、办公用房、医院及警卫室等房屋,法律没有规定上述房屋应由开发单位无偿配置给全体业主,业委会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房屋应归其所有或无偿使用,所以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法无明文规定、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住宅小区配套建筑的权属。推翻依据所谓“配套建筑即为共用设施”“配套建筑所占用的土地已分摊给业主”“不改变建筑功能等于无偿交付使用”等论据得出的“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错误结论。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原标题:业委会索房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