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财物被盗状告物业公司
晨报消息(记者李鹏钧通讯员黄琴)灵山县的丁某摩托车被盗,将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由于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26日,丁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其一辆摩托车在灵山县某小区地下停车场被盗窃。2016年1月14日,丁某以物业公司没有尽义务为由,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物业公司辩称,丁某没有证据确认摩托车是在本小区停车场内丢失,丁某的摩托车丢失与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与丁某没有签订人身与财产的保险合同,故不存在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的义务。
丁某主张属其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地下停车场被盗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丁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没有出具原告摩托车被盗窃的相关证明文书,丁某也没能提供其摩托车被盗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某的该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审理后,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