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出台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3月21日,衡水市政府召开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于4月1日起施行。据悉,该办法将填补衡水市电梯安全监管地方性法规的空白,对加强衡水市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
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科科长刘满准介绍说,近些年,随着地产业蓬勃发展,电梯保有量逐年上升,老旧电梯数量逐年增加,电梯安全监管体制建设滞后问题逐步凸显。迫切需要以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首的监管部门探索创新监管模式,破解监管难题,保障电梯运行安全。
为此,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7月正式启动《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一是收集有关资料、考察学习,充分借鉴杭州、广州等城市电梯管理的立法情况。二是开展立法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最终形成了该办法的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据悉,《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对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住建、工商等部门的职责;对电梯运行费用的支出落实了各主体职责;对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做了详细的规定。该办法的出台将填补衡水市电梯安全监管地方性法规的空白,对衡水市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
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理因电梯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负责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统计和分析电梯事故数据,开展风险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信息,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淘汰和报废电梯。
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的改造应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由非原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改造单位进行的,由现制造单位出具改造合格证和铭牌,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负责,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电梯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岗位责任、隐患整治、应急救援等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确定医用电梯,观光电梯电梯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和安全乘梯须知;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能够随时进行有效联系,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要求;
(七)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并会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八)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应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组织电梯维保人员进行救援;
(九)按规定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电梯检验,并做好配合工作,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电梯;
(十)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五十台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电梯安全隐患的整改;
(四)定期组织电梯应急救援演练;
(五)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六)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八)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电梯安全使用常识。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电梯主要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以及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需要恢复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申请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并自电梯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四)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电梯不得移装;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等运行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电梯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前,由电梯使用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使用单位、维修单位等对方案进行审查,经现场确认,由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相关检验报告,确定电梯是否需要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并确定方案。电梯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后,须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后不足的部分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分担。
第二十五条 业主制定管理规约时,应当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并经安全技术评价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安全部件;
(二)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进行。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并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于十日内公示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位置和编号。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导致在用电梯无人保养。
维保合同终止时,维保单位应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维保档案。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保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或分包维保业务,电梯维保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持证上岗,不得同时在其他维保单位兼职。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按维保项目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全年电梯维保,规范填写维保记录,维保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对其维保施工过程的安全负责。应落实维保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维保过程中,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严禁使用电梯。
第三十四条 在我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我市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维护保养人员和仪器设备,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在我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外地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我市设置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五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在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电梯使用频繁场所安排常驻维保人员;在县(市)有维保业务的,应在当地安排常驻维保人员。
第三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故障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每年对电梯进行一次全面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情况应当逐台建立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八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及时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第三十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接到其他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
第四十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并作出记录;指导和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一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定期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果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使用单位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技术评价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价组进行评价,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重大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新的评价意见。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电梯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察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电梯分级分类管理,对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区域、重大社会活动场所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对使用期限长、故障频率高的电梯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情况,向电梯使用单位提示安全风险。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并建立信用档案,方便使用单位查询。信用档案包括电梯生产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举报投诉、奖惩和事故情况,以及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针对考核结果,根据《河北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考核管理办法》,对维护保养单位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四)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法律、法规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维修后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
(二)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三)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六十条 单独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 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