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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河北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15-08-11 10:25  来源:河北省房协物专委  作者:_  点击:

  (省建委 冀建城[1995]115号 1995年5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由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见、沟(河)渠、闸涵、检查井、收水井、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市(地)、县建委(城建局)负责本细则实施或授权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的申请、登记、审查、批准、发证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委(城建局)或授权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符合建设部《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

  第六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发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医疗卫生、化工产品、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污水,除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外,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水质排放标准。

  第七条 排水户应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设施或标志。

  第八条 排水户自有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特殊情况,需要超标排放污水时,排水户必须事先报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将污水处理运行善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

  第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测制度。

  第十一条 排水户应服从排水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水质、水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必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排水手续,同时提交如下文件:排水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经计量谁的排水监测机构提供的排水水质、水量资料;排水设计图纸。

  第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排水户提供的有关文件,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排水许可证》,期限为五年;

  (二)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超标不严重,且不致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期限为二年,但需在期限内进行治理;

  (三)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且构成排水设施严重损害或危及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排水户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排水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竣工后,经原批准机关验收合格,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的接管工程,必须由排水管理部门承担,所需费用工定额收取。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向排水管理部门冒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不得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需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持《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换证;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向排水管理部门冒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在申报《排水申请许可表》时,有弄虚作假行为,骗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责令其重新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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