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内】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
通 知
办字[2010]13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及时化解价格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当事人之间发生价格(含损失)争议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或损失)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业务指导工作;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和确切的事实根据;
(三)有关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价格或损失存在争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四)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六)其他不宜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及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请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合同、协议、公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有关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信方式的;
(三)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调解处理机构提交答辩书。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确切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专业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托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调解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调解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调解终结前提出。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有关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有关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和价格鉴定评估方面的问题,可以根据需要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调解机构指定的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分析、鉴定或估价,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交有关部门另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或争议方提出终止调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有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有关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各方须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做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得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收取调解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九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河北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争议调解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