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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15-08-11 14:20  来源:河北省房协物专委  作者:_  点击: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公用)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3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使用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报告;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分别提出了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依法需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设计变更,应当经施工图审查负责人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 施工企业提出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有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并出具认可文件;

  (七)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自行组织验收,并编制工程竣工报告,由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给监理单位;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给建设单位。

  工程竣工报告应当包括已完工程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情况、建筑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等内容。

  (二)监理单位核查工程竣工报告,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评价。工程竣工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由施工单位提交建设单位。

  (三) 建设单位审查工程竣工报告,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四)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质量保证资料;具备验收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单位通知的验收时间、地点派员对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五)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报告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六) 编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工程概况、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号、工程质量情况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意见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签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以最终通过验收的日期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民用建筑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未收到质量监督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即可进入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认可文件;

  (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环保验收认可文件;

  (六)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受范围的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商品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在7日内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自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重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或者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继续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受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供的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那个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制止、纠正、处罚而不予制止、纠正、处罚的;

  (二)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文件齐全且符合要求,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2日省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规[200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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