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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和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6-04-14 12:05  来源: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作者:_  点击: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乡建设和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石政办发〔2014〕25号)精神,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建设和房地产行业管理体系,提升行业企业信誉度和公信力,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发展环境,促进城乡建设领域和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和房地产领域相关活动的行业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征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信息公开和利用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和房地产行业企业,是指本地和外地来石发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企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和造价咨询、工程检测、施工图审图、招投标代理机构、房地产经纪(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及供热、供气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乡建设和房地产行业的开发、建设、经营和其他相关业务活动,取得国家执业注册资格或持有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的人员,以及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城乡建设和房地产行业企业在从事开发、建设、经营和其他相关业务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信用管理是指在记录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的基础上,对其从业行为中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进行记录,以及信用状况的综合评定和利用。
 
  第五条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全市城乡建设和房地产行业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业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征集、统计、分析和利用,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依照相关规定将可向社会公开的部分信息进行公开和公示。
 
  第六条 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利用和信用等级的评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第八条 基本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项目基本信息和执(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
 
  (1) 工商注册基本情况;
 
  (2) 组织机构代码;
 
  (3) 资质等级、有效期和核检记录;
 
  (4) 企业和项目核检记录;
 
  (5) 企业财务、经营状况信息;
 
  (6)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信息。
 
  (二)项目基本信息:
 
  (1) 项目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的信息;
 
  (2) 项目投资、合同信息;
 
  (3) 项目建设进度信息;
 
  (4) 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信息;
 
  (5)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信息。
 
  (三)执(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个人身份和履历;
 
  (2)从业资格类别、证号、等级、有效期和核检记录;
 
  (3)从业现状;
 
  (4)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依法办事、行为规范、诚信经营,受到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或行业协会组织表彰、评优评先、荣誉称号,其他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情况。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分类、记录和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经营和执(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活动。
 
  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坚持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从以下渠道征集:
 
  (一)企业填报的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基本信息、项目基本信息和经核实的其它信息。
 
  (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管工作中涉及的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息。
 
  (三)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录的企业违法违规信息。
 
  (四)行业协会提供并经核实的信息。
 
  (五)经核实的媒体披露信息和社会公众的投诉、表扬信息。
 
  (六)反映行业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相关企业应定期申报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并提供原始的相应证明、证书和报告的原件及复印件。市住建局在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确认无误后方可予以记录,相应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在信用系统录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信用信息的有效证明文书。信用信息发生变更、失效的,应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记录的录入、变更、增加、删除,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规定权限和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申请书、审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
 
  (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表彰决定文书;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做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决书;
 
  (五)县(市、区)级以上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和通报;
 
  (六)其他证明文书。
 
  第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提交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管理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立即更正;属提供单位原因引起的,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核查函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四章 信用状况评定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状况评定实行综合考评,信用状况评定仅限于有经营和生产活动的企业。
 
  第十八条 综合考评以企业信用记录为主要依据,信用状况划分为三个类别:信用记录良好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和不良信用记录企业。
 
  第十九条 为强化分类监管手段,信用记录和信用信息采取量化打分、累计计分方式,分值根据市场监管信息、企业日常经营行为、评优信息、投诉举报信息等进行动态调整,加减相应的信用分值后综合确定。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二十条 行业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和信用类别评定等情况,可通过信用管理系统查询,或按照相关规定在官方网站公示。
 
  第二十一条 行业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公示期限为永久,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永久公布的除外。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正常公示期限均为一年。公示期限起始时间自该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满后,转入企业历史信息库。
 
  第二十二条 处于公示期内的信用信息和信用状况,可通过市住建局信用管理系统发布平台查询。超过公示期的信用信息,单位和个人可提出书面查询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公示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诉。经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和公告。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信用信息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六章 信用信息利用
 
  第二十四条 行业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可作为主管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在企业资质等级评定、行政监管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受理企业的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核检与升级等业务时,应查验企业信用状况。
 
  第二十六条 本着守信激励的原则,积极支持守信企业的经营发展:
 
  (一)从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核检与升级、市场监管等多方面予以积极扶持;
 
  (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予以优先推荐;
 
  (三)在评选优秀企业和优秀项目时予以优先推荐;
 
  (四)对信用好的企业予以表彰并通过媒体公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着失信惩戒的原则,根据企业信用分值情况,对失信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一) 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率;
 
  (二) 在受理其行政审批业务时予以限制;在其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依法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新申请成立相关行业企业时,提请相关部门采取限制措施;
 
  (三) 根据企业不良信用的影响程度,依法核查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对单位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吊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依法报告颁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吊销单位资质证书;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依法报告颁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注册人员,依法核查其注册条件,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法注销其注册资格或者报告注册机关注销其注册资格。
 
  (五)依法应当由住建部、省住建厅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和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将违法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建部、省住建厅或抄送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 限制参与展销活动、项目评优等活动;
 
  (七)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并强化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管理知识培训;
 
  (八) 对典型不良行为予以曝光,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应确保提供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信息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纪律,不得随意修改、增删信用信息,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和窃取房地产行业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其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 2021年4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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