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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7-07-05 11:44  来源:廊坊发布  作者:_  点击:

  关于印发《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房管局、交通运输局,廊坊开发区相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请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坚持市场导向、坚持改革创新、坚持放管结合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完善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加强宣传解释,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
 
  廊坊市物价局 廊坊市财政局
  廊坊市规划局 廊坊市建设局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廊坊市交通运输局
  2017年6月30日
 
  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停车设施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河北省定价目录》、《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6〕14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财政、国土、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五)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日间和夜间的,日间时段从早7:00(含)至22:00计算,夜间时段从22:00(含)至次日早7:00计算。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以12小时为限。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包月、包年计费方式的,一般应以自然月、自然年计费;不能实现自然月、自然年计费的,应当以包月、包年起始日期次月、次年同日的前一日作为包月、包年的终止日期。
 
  第八条应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或载客9座以下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条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分基本需求和非基本需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中心区域、拥堵频发路段,实行较高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物流中心等,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应区分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三)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应优先采用超过一定时间累进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四)合理制定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全面推进电子缴费技术。
 
  第十三条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停车设施供需状况以及道路交通和机动车停放情况划分机动车停放区域等级,区域等级划分应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划分,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外,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单独定价、一场一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划分,依法履行定价程序,向社会公开公布后施行,并逐步实现同区域、同等级、同类型、同行业、同服务、同标准。
 
  第十五条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开展价格和成本调查,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社会调查,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严格遵守定价程序,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不得做出调定价费决定。
 
  第十六条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政策执行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周期应不少于7天。
 
  第十七条申请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建议(申请)文件;
 
  (二)停车设施土地、房屋等使用权属证明;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
 
  (六)停放服务成本核算、测算资料;
 
  (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一)、(四)、(五)、(六)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八条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其他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停车设施经营者自主确定。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应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停车设施经营者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7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停车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须载明停车设施停放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二十二条应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防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不同停车设施,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包括以下四类:
 
  (一)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二)地下人防工程设施,规划设计平时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三)经相关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同意,占用业主共用(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设置的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四)其他用于停放车辆的合法车库、车位。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包括停车设施占用费、停车服务费和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停车设施占用费归权利人所有,停车服务费和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归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占用费由使用停车场地的机动车停放者交纳。已购买或租赁车位场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再收取停车设施占用费。
 
  机动车停放者在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停车的,应交纳停车服务费。
 
  在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停车的机动车停放者可自愿选择购买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并交纳相应费用,机动车停放者未选择购买车辆特约保管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内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就小区内划定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依法请求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性质的不同,签订停车设施占用、停车服务费以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合同,合同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停车场地基本情况、车辆基本情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方式、收费依据、管理责任、合同起止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当事人约定预收的,预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的资格;
 
  (二)具有依法设置、合适的停车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设施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阳光收费。
 
  (一)明码标价以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内容一致。
 
  (二)标价牌应当设置在经营场所出入口、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三)标价牌应依据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制作,实施收费前须安装到位。标价牌内容需做变更调整的,调整前应到原标价牌监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设施名称、停车设施经营者名称、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名称、场地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服务监督电话、主管单位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明码标价监制编号等。收费标准有区间的,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收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合法票据。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收入应作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殡葬车等特种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设施停车时间60分钟以内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住院病人或陪护人员停车,凭住院押金凭证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进入住宅小区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执行公务且喷有公务用车或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有合法牌照且驾驶员为残障人士并能出示残疾证明的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进入除医疗机构外的其他停车设施短时间停放的车辆,其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具体免费停放时长,由价格主管部门或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确定。
 
  第四十八条提倡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实行减免优惠,具体减免优惠措施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或者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确定。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内容、样式统一监制,标价牌的基本样式和规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廊坊价格信息网上公布。
 
  根据定价主体和投资主体等不同形式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区分,政府定价的统一使用蓝底白字,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统一使用绿底白字,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统一使用黄底黑字。
 
  第五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时,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提醒告诫、公告通报、媒体曝光的监督措施。
 
  第五十二条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五十四条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缴费并向价格、财政、税务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投诉。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设施目录清单》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六条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辖区内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停车服务设施以及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越权制定标准、越权实施管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申请标价牌监制登记,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信息、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延长办结期限。
 
  第五十九条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设置停车设施或将合法设置的停车设施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的,出租人或停放设施经营者明知承租人或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未取得经营资格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而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出租人或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时违反本办法资金和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停放经营管理者在住宅小区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单方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停放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圈地收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以及违法设置停车设施和无合法经营资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1、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提供机动车有序停放管理、停车设施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2、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保管点、存放点、存放处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3、停车设施经营者:是指从事停车设施经营活动而不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停车设施的产权人、受托管理人和承租人等相关人员。
 
  4、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是指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停车设施的产权人、受托管理人和承租人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负责人、管理者和现场工作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
 
  5、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其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6、停车设施占用费:是指停车设施权利人将停车场地提供给机动车停放者使用,而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的费用。
 
  7、停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对车辆停放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车辆停放场地环境卫生和车辆停放、行驶秩序,而向机动车停放者所收取的费用。
 
  8、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为机动车停放者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依法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向机动车停放者所收取的费用。
 
  9、差别化收费:是指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服务等级停车场及不同停放时间、不同大小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10、标价牌监制: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证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知情权的原则,对标价方式中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对监制的标价方式,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式样,可以自行印制制作,也可以自行购买。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以内、不少于、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国家和省新政策实施前,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新政策实施后,按照国家和省新政策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期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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