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用户名 密码 | 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在线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

张家口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17-09-08 14:17  来源:张家口市物价局  作者:_  点击:

张家口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价〔2017〕110号
 
各县、区、经开区物价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张家口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口市物价局
 
  2017年8月30日

 
 
张家口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北省定价目录》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6〕1424号)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二)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场;
 
  (三)根据停车资源供需状况差异,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第五条 建立完善分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车场分为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住宅小区配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四类,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含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三)住宅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车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按合同约定或协商确定;
 
  (四)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依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八条 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摩托车:指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二)小型车:指7座(含)以下客车和2吨(含)以下货车;
 
  (三)中型车:指8座以上19座(含)以下客车和2吨至5吨(含)货车;
 
  (四)大型车:指20座以上客车和5吨至10吨(含)货车;
 
  (五)超大型车:指10吨以上货车。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九条 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站、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原则。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市区(含管理区,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道路交通现状及车流量承载能力等因素进行划分,实行级差收费政策;
 
  (二)对同一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停车场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三)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方式。
 
  第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要严格履行政府定价工作制度和程序,依法开展成本调查,在综合考虑停车设施投入、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一周。
 
  第十四条 需制定政府定价范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建议文件;
 
  (二)停车场土地、房屋等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示意图;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经营资格证书;
 
  (五)停放服务成本核算、测算资料;
 
  (六)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提供已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费设施的相关证明;
 
  (七)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上(一)、(三)、(四)、(五)项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管理外的其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实行收费管理的机动车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依法设置、合适的停车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并对停车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一)明码标价以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
 
  (二)标价牌应当设置在经营场所出入口、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三)标价牌应依据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制作,实施收费前须安装到位。
 
  (四)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缴费条件和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费时,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六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场停放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条 进入医疗机构以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市区内机动车停放时间在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各县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长,由所在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进行监制,标价牌的基本样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张家口物价网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提高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的;
 
  (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有其它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 9月 10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我们  协会动态  联系我们  招聘信息  在线留言  管理入口 
opyright 2010-2020 河北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版权所有 冀ICP备:19025151号 冀公网安备 13010502002084号  技术支持:网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