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正式发布
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适应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停车场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合法经营、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科技引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政府应强力推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搭建静态交通综合管理系统,加大公益性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约土地资源的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城市(县)综合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收费场所;
(五)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本细则所列建筑、场所未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依法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改变功能的,按改造后新的建筑物功能配建停车场。
第八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设置方案应纳入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详细规划方案中,并应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书面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单位,可以依法依规依程序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区域停车场的建设、运营。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停车朝向标志和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泊位编号和泊位使用时间。
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还应标明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设施、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企事业单位可以向社会开放夜间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其收益严格按照国有资产收入相关规定执行。
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停车场要按相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
停车管理应作为一个经营项目引入市场化资金和管理者,对于沿街经营的小商户,其建筑物外缘与规划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可实行集中化停车管理。本着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导社会投资与管理。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道路维护所需费用应从停车场经营收入中列支。沿街经营单位或业主自行管理的停车场所需经费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我市统一规定的接口规范和数据传输规范,接入唐山市静态交通综合管理系统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智慧交管系统;
(二)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五)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六)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七)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八)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九)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十)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二)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十三)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九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两种管理方式:
(一)开放式停车场,停车位实行按次收费;封闭式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各县(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二)各经营性停车场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朝向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六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唐政发〔20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