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沧州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沧州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政办规〔2023〕5号
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沧州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沧州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车辆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冀发改价调〔2022〕1563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6〕14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设置)的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公共停车场,具体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的专用停车场;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原则。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或调整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沧州市主城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工作。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类别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九条 应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车型分类为:
(一)小型车:小于或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总质量小于或等于1800kg的载货汽车。
(二)中型车: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总质量大于1800kg小于4500kg的载货汽车。
(三)大型车:乘坐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总质量大于或等于4500kg的载货汽车。
(四)电动三、四轮车。
(五)二轮摩托车。
非机动车车型分类为:
(一)自行车。
(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以及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车辆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日间和夜间的,日间时段从早7:00(含)至21:00计算,夜间时段从21:00(含)至次日早7:00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计费也可以不划分日间和夜间时段,全天24小时,按同一标准计费。
车辆停放服务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以12小时为限。车辆停放服务采取包月、包年计费方式的,一般应以自然月、自然年计费;不能实现自然月、自然年计费的,应当以包月、包年起始日期次月、次年同日的前一日作为包月、包年的终止日期。
第十一条 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港口、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的停车场。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发放调查问卷和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和途径,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的停车服务差别化收费政策,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对不同区域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要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车辆停放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对同一区域的停车服务收费,应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可以采取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区域类别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城管、住建等部门,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按第六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执行。
(一)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申请。
(二)停车设施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证明。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
(六)成本费用资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在政策执行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一周。
第十八条 实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上岗,停车场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已进行收费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
(三)能够向车辆停放者提供有效的车辆停放凭证和收费发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五)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校,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六)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应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努力降低经营成本。经营成本应按照停车场场地建设、租赁、维护、管理以及人员工资等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 要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上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56号),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明码标价以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方式为主,也可以采用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以及其他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不得互相串通、操纵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确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以低于个别经营成本的收费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提倡、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行政执法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残疾人代步用车辆。
(二)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办理事务,停放在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的车辆。
(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停车服务费。
(五)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60分钟的车辆;进入其他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
(六)提倡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实行减免优惠。具体减免优惠措施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会同相关部门或者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车辆停放超过免费停放时间,车辆停放者应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在计时收费停车场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按车辆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二十九条 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在实施收费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在实施收费时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据《发票管理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以及违法、违规设置停车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沧政办字〔2017〕116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