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电梯管理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关于《衡水市电梯管理条例(草案)》征集意见的通知
《衡水市电梯管理条例(草案)》(见附件)已于2023年10月30日通过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保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在促进衡水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建议发送电子邮件或邮寄到衡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36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3000
电子信箱:hssfgw@qq.com
联系电话:2100898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12月13日
附件:《衡水市电梯管理条例(草案)》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1月13日
衡水市电梯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业主投保电梯养老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电梯土建工程设计与施工要求】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九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建设单位采购电梯时,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第十条【监测装置】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
鼓励既有电梯加装运行监测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或者非法对电梯实施控制。
第十一条【视频监控】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能保存一个月。
新建住宅小区的乘客电梯,鼓励建设单位配备电动车禁入识别系统。
第十二条【通信覆盖】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鼓励既有电梯实现轿厢通信网络覆盖。
第十三条【加装电梯】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政府引导、业主自愿、方便生活的原则,并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义务】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用于电梯的生产活动。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以及电梯主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不得低于二年,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修理。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安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相应铭牌,并承担制造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要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的一般修理,修理单位应自行检测合格后,出具修理证明书。
第十八条【修理的质保要求】电梯修理应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部件。
第十九条【电梯生产活动人员的要求】作为电梯生产单位取得许可条件的人员,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电梯生产单位执业。
第二十条【销售单位责任】经营单位销售的电梯及电梯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伪造、变造和电梯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和电梯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使用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与变更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电梯登记的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使用人安全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并明确其工作职责;逐台落实电梯安全员,每名电梯安全员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在消防电梯首层张贴醒目标志;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做好乘客安抚和安全指导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并将确认后的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对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在电梯内安装电子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七)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安全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停用电梯,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检查修复,并公告停用原因和时间;
(八)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九)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要求;
(十)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检并记录,保持电梯机房、轿厢环境卫生整洁,保持电梯井道、底坑干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十一)使用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
(十二)不得减少电梯出厂时具有的功能并保持相应功能正常运行,不得采取改变电梯出厂控制线路的方式运行电梯;
(十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停用与启用、拆除】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停用电梯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查合格,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后方可启用。
电梯拆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乘用人安全义务】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正在施工或者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强行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拆除、损毁电梯部件、紧急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各类标志、标识;
(五)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六)在电梯轿厢内蹦跳、嬉戏打闹、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出入口滞留;
(七)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
(八)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焚烧物品;
(九)携犬乘用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住宅小区业主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维保单位及人员要求】电梯维护保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应取得相应资格。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二十八条【维保单位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安全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执行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
(二)建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乘客被困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三)维护保养期间应当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五)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排除故障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
(六)使用本单位人员开展维护保养作业,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取得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八)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
(九)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十)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特殊电梯维护保养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一条【安全报告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五)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核准,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三条【机构报告】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禁止性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及电梯部件的生产、销售,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及电梯部件,不得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不得一人开展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要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检测后应当场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检测意见。
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估】电梯安全评估一般应由取得电梯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安排两名以上取得电梯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评估应安排本单位任命的两名以上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人员应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熟悉电梯性能。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主要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评估结论】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自现场评估结束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安全评估规则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自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三十八条【禁止情形】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虚假的电梯检验、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估结论。
第三十九条【异议处置】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安全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逾期或者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复检或复评。
复检或复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果或安全评估结论有误的,复检或复评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在用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使用的防爆电梯;
(三)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四)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举报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四条【智慧监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电梯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智慧监管的规定,按时限要求真实准确地填报上传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应急救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履行应急处置与救援职责。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与应急演练】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七条【事故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生产单位法律责任一】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或者未明确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单位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或者受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电梯生产活动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作为电梯生产单位取得许可条件的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电梯生产单位执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的,责令停用电梯、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乘客被困报警未即时响应的,或者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未按照规定时间通知救援、未做好乘客安抚和安全指导工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维护保养的,或者未对维护保养作业现场监督和确认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的,或者未自行检查合格、未办理启用手续启用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维护保养单位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销售、使用违规部件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或者将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使用的电梯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责任】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当场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检测意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智慧监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智慧监管规定的时限要求真实准确填报上传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或者非法对电梯实施控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乘用人责任】乘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本条例所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按照国家规定的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